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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罗某诉安阳市 文峰区交通局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7-24 16:42:30


    [案情]

    原告王某、罗某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

    安阳市文峰区高宝公路归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管理、养护、维修。2007年3月4日20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EA7318号面包车在高宝公路与安南高速路口北侧20米处撞到路中心的隔离墩,致王某车辆受损,乘车人罗某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设置废弃的隔离墩,既无反光标志,又无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路中间的隔离墩系安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修安南高速的需要,在路中间设置的,目的是为让行人走东半辐,安南高速公司的车辆走西半辐。

    原告王某在五菱汽车特约维修站维修车辆,3月10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3455元。3月12日,原告到维修站补写了结算清单。原告还提供安阳市长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明该公司维修工到五菱汽车特约维修站对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860元。因部分损失配件不能维修,所以原告将维修发票改为8860元。

    原告罗某因头外伤、右前发际皮肤挫伤于2007年3月4日在高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54.5元。原告罗某称曾到安阳市二医院做CT及看病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300元;自己系挖土司机,日工资60元,住院期间妻子朱能只护理,朱能只的工资为每日3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审判]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作为高宝公路的管理单位,对高宝公路有维修、管理、养护的义务,他人在正常使用的高宝公路上设置隔离墩,被告未及时清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撞到路中心的隔离墩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常从高宝公路上行走,明知该路上设有隔离墩,但在开车行驶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隔离墩系安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设,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将1张维修票据进行改动,不能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的另一张维修票3455元与维修清单相吻合,应予认定。

    原告罗某称自己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其要求按每天60元、30元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原告住院10天,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农民平均工资7922元计算 10天,共计217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0元/月计算,10天共计133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赔偿原告王某车损3455元的40%即138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2354.5元、误工费217元、护理费133元共计2704.5元的40%即108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国务院《公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公理负有管理、养护、维修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自己所辖区域内公路的职责,公路的维修、养护由其负责,他人施工作业需占用道路的,也得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且设置警示标志,保证交通安全。本案中,作为本段公路的管理者文峰区交通局,无论路上的障碍物是否其设置,其都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应当有明显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安全。在他人施工完毕后,及时清理障碍物。而本案中的障碍物常年在公路中间放置,没有任何提示和警示标志,没有对其及时清理,最终导致他人撞上障碍物,人身受到损害,本案被告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行人自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根据以上规定,车辆行驶应当注意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高宝公路没有交通信号,车辆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原告明显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首先,原告自己承认,其行走这条路已经半年多了,而本案中的障碍物常年在路上,原告也承认知道路上有隔离墩。其次,高宝公路中间摆放的障碍物,高有1米多,长达5米,原告称驾驶机动车看到路上障碍物已经距障碍物20多米,已经来不及避让,导致撞上障碍物。其称距20米才看到障碍物的存在,在夜间车灯完好,没有弯道的情况下,驾驶员正常的视力范围不可能只有20米,这说明原告注意力不集中。其三,如果在正常乡间道路上行走,最快车速不能超过70公理,那么紧急制动的话,应当能停下。从车辆损坏的程度看,车前边损坏非常严重,当时撞击力非常大,标明车速很快,这说明原告制动不及时。原告注意力不集中,车速快,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

    三、混合过错情形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以上规定混合过错情形下责任的承担原则,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形下,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如何减轻,应当比较双方过错的大小,不应当不分情况一律让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交通局未尽管理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为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法院判决让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张新英    

文章出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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