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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7-24 10:27:33


    一、案情

    原告许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

    被告张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XX美容美体馆业主,住安阳市文峰区。

    2007年7月14日下午2许,原告许某到被告张某开办的美容美体馆种植睫毛,并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放到美容床附近的架子上。原告包内有其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而后,有一女士来到美容馆要求洗眉,被告的服务员让该女士坐下来等候。约过了三分钟,该女士取走原告的手提包。然后乘坐朱拥东驾驶的摩托来到文峰北路的中国银行,让朱某持原告的银行卡,告知朱某密码,取走2000元。在灯塔路安阳县邮电局储蓄所支取3000元,在红旗渠广场北侧建设银行支取3500元。该女士取完钱后来到安阳市平原桥附近下车。大约15时30分许,原告做完服务后结帐时,发现手提包丢失,经问被告处的服务员,得知被该女士盗窃。原告随报警,称被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并向银行挂失。当晚11时许,朱某又来到平原桥附近,捡到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和电话本,并打电话通知了许某。

    另查明,原告的两张银行卡密码就是其身份证上生日的后六位数。

    二、审判

    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种植睫毛,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报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将手提包放在架子上,虽未交于被告妥善保管,但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有附随保管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手提包被盗,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有“个人物品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免费寄存”的告示,但该告示系格式化的内容,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未看管好自己的手提包,且原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一起,并用生日作为银行卡的密码,使盗贼得到了银行卡的密码,这是导致存款被盗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财产被盗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许某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原告和在被告处做美容,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且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根据此规定,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是经营者的附随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合同、告示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时,被告应对原告随身携带的物品负有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因被告的告示就免责。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何为“合理限度”,应当考虑消费者在消费时的价格、档次,时间、地点,消费的性质,经营者承诺或能合理的安全保障条件,公共场所的特点等等因素确定,这需要法官依据生活经验,去合理认定,比如消费者在洗浴中心洗浴时,在房门锁上的情况下被盗,考虑到洗浴中心如此封闭的情况下,发生盗窃事件,完全可以认为其没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在窃贼进入被告美容馆佯装洗眉,被告处的服务员让其等候,居然不知道其拿原告的手提包、从美容馆离去,被告的服务员没有察觉,其未尽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尽管以上司法解释是对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损害时适用法律的规定,但对相同情况下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从侵权法法理上来讲是一致的。只能是经营者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承担责任,不能无限制的让经营者承担责任。

    (二)、银行密码泄露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单单凭银行卡,是无法从银行取出存款的,取款人必须要有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原告手提包被盗,丢失了钱物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被盗并不导致银行卡密码的丢失。或者说,银行卡的丢失只是存款被盗的一个条件,并不是主要原因。在许多银行卡被盗案中,窃贼由于没有密码,只能放弃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由于银行卡被盗导致存款被盗取的案件相当少。

    从法律上讲,银行卡的密码是开户人和银行合同中的一个必须的内容,是合同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因为它是持卡人取款、消费的关键,各个银行强调如果银行卡的密码泄露导致客户的存款被盗取或消费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原告把生日作为银行卡的密码,且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一起,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两张银行卡密码相同,导致窃贼轻易获得银行卡密码。分析泄露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的保密不够。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责任编辑:张新英    

文章出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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