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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的规范化研究

  发布时间:2010-03-02 08:36:15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调解对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的强烈对抗具有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院改革的持续深入,单一的调解模式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因此,法院调解派生出立案调解制度的产生。立案调解是法院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然而目前立案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通过对立案调解制度的特点、模式及其完善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立案调解的概念及原则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在立案受理民商事案件后、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审理前,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民商事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专门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专门就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

    立案调解作为法院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同意立案调解,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必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进行立案调解。

    (二)依法原则。立案调解解决的纠纷必须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法律允许调解的案件才能立案调解,法律不允许调解的案件不得组织立案调解。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件不得进行立案调解;立案调解的程序要合法,如立案庭法官不能由一个人自调自记,必须由一个审判员组织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或合议庭组织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立案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及时、便民、有限原则。立案调解工作设立的目的就是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为了更好地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因此立案调解工作人员对纳入立案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二、立案调解的特点及意义

    立案调解实现了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于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二是送达方式可灵活多样,例如可以打电话、带口信通知当事人到庭;三是主持调解案件的是立案法官;四是结案周期短,大多数案件可以当日立案,当日结案;五是收费手续简化,可直接收取应收诉讼费的一半。

    立案调解是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新举措,也是法院快速化解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它的积极作用及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迅速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立案调解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解决纠纷的绿色通道,避免了繁琐的庭审程序,使简易的民事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有利于迅速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工作效率。立案调解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审判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大量简易的民事案件通过立案调解解决,分解了诉讼压力,有助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集中精力研究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对进入立案调解程序的民事案件,可以当日立案,当日结案,法律文书的制作不必耗费法官更多的精力,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大大缩短,矛盾纠纷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化解,避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不必要的纠缠;而且调解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自动履行率和服判息诉率也大为提高,有力地缓解了审判、执行工作的压力,带动了全院审判工作水平的整体提高。

    (三)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立案调解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不经过对抗式的开庭审理,在较为宽松的氛围中让当事人权衡自己的各种权益,能够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导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减少新矛盾的产生,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当前立案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的积极探索,由于立法的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除法官在立案调解时积极性不高外,当事人也不尽理解和支持,因而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法律对立案调解的规定不明。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没有明确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虽然明确规定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但对立案调解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未作统一规定,立案庭的职责是立案还是审案,不仅当事人困惑,立案法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无章法可依,在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与法院系统要求的立审分离相矛盾,致使立案法官在启动调解时和调解过程中难以积极行使职权。同时,“哪些案件适用立案调解”、“立案调解适用何种程序”等问题由于在立法上存在空白,导致立案庭的法官在立案调解的操作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二)立案调解与法院内部管理存在矛盾。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案件审判效率等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标准,开展立案调解使立案庭与各业务庭之间出现矛盾。一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消化在了立案调解阶段,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可能大大降低,影响到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二是由于开展立案调解,立案庭将待办案件转往业务庭的时间较长,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期限。三是立案庭本就承担着立案、送达、信访、审判流程管理等繁重的工作任务,人员配备十分紧张,现将立案调解工作放在立案庭开展,很可能出现力不从心的现象。四是立案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调解基础不同,立案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需要有基本的案件事实即可,而一旦调解不成,案件转入审判,审判中的调解是查清事实基础上的调解,由于二者思路存在区别,最终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期待值发生变化,增加了诉讼中调解的难度,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没有必要,同时也使立案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三)当事人对立案调解不认同。除小部分当事人起诉时,矛盾较小,分歧不大,希望通过立案调解快速解决纠纷,同意立案调解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且有的当事人已经多次调解未果,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有的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对在立案时进行调解不理解,认为案件没有经过审理,事实没有查清楚,损失不确定,责任大小没有进行划分,就进行调解缺乏严肃性,故当事人怠于到庭,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在立案阶段调解,当事人担心损失会进一步扩大,原告为了尽快实现权利作出较大让步后,一旦被告不及时履行调解内容,还需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顾虑重重,而不愿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四)案件质量难以保证。立案调解在时间上的要求,对于有的案件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案件事实,这时如果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当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的情形后,立案调解法官难以发现,案件质量难以保证,一旦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立案调解法官将因办了错案,而受到违法办案的处理。另外,立案调解工作的时间紧、任务重,这对从事立案调解的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求立案调解法官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熟练的调解技能,更要求法官要有耐心、细心、责任心,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立案调解法官以前在立案庭主要从事大量的立案、送达、信访等工作,对案件调解业务不熟练,对他们开展立案调解提出了很大挑战。

    四、完善立案调解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是法律明确立案调解,确立立案调解依据。为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建议要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有关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立案调解程序,明确规定立案调解工作是立案庭的法定工作职责之一,是与庭审程序并列的诉讼程序,使之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

    二是明确立案调解规程,规范流转模式。在建立立案调解案件流转模式时,为了克服随意性,有必要对案件流转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要根据实践的一些经验对案件按能调和不能调案件进行分流和流转。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时间不得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不能超过20日。调解不成则应及时移送相关业务庭审理,不能反复调解。

    三是设立立案调解机构。增加人员配备,设立专门的审前调解机构,确保有专人负责立案调解工作,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全力以赴查清事实,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在调审分离模式下,立案调解机构相对于审判庭而言应具有独立的地位,建议在立案庭中设立调解机构,其可与立案庭中负责庭前准备、排期开庭的职能相协调;调解机构在立案庭中应相对独立存在,需有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对于调解机构的人员设置,可在立案庭的法官中确立一部分成员为调解法官,专门负责立案调解事宜及日常流程管理,同时,应建立立案调解的激励机制,鼓励法官积极组织立案调解。

    四是尊重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在开展立案调解时,调解法官应注意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若当事人不同意立案调解,则不得因片面追求调解而强制、违法调解。一旦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转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为达成调解或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或认可的承诺,不会在今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消除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顾虑。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加强学习培训,增强立案法官的调解能力,配强审判人员,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加大对立案调解法官的业务能力培养,加大审判业务知识的学习,使立案调解法官能够始终与审判法官在业务素质、法律适用、政策掌握上保持一致性,提升业务水平,提高立案调解率。

    六是加大立法力度,严惩恶意调解。对一些为达个人不法目的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事后一经发现,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建议加强对恶意调解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的杜绝恶意调解的发生,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立案调解,确保立案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在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应对其有足够重视,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科学构建,努力建立并完善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及程序,让立案调解在审判工作中真正发挥出积极作用及巨大优势。

责任编辑:张    

文章出处:文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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