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6日,原告杨用伏与被告李张生协议约定,杨用伏以内部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揽李张生所承包的天津市某小区住宅楼工程。2003年7月24日至当年12月9日期间,李张生支付杨用伏劳务费共计205846元。另外,李张生于2003年8月13日将一张100000元转账支票交与杨用伏,杨用伏称取款时发现账上无钱,实际并未取得该100000元。
2003年12月30日,李张生向杨用伏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证明,欠条的内容为:欠到杨用伏某工地楼干主体贰拾万元整。2004年5月12日至2005年2月3日期间,李张生支付杨用伏劳务费共计108370元。2009年2月20日,杨用伏找到李张生,再三催讨欠款,李张生给付杨用伏100元,当场由李张生书写“今收到李张生现金壹佰元整”的收条,杨用伏在该条落款处签名。从2003年12月30日李张生向杨用伏出具200000元欠条和证明后至起诉时,李张生给付杨用伏劳务费共计1084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欠款91430元在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范围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近日,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143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