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文峰法院判决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对不同的证据进行了甄别。
1990年4月24日、4月26日,被告邵利民分两次向原告李好顺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李好顺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好顺同志现金壹万陆仟元整,邵利民,90.4.24”,“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正(整),邵利民,90.4.26”。1990年12月19日,被告邵利民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整,邵利民,90.12.19”。
原告起诉后,被告辩称借款17000元已归还,提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因腿伤不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某某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大概在199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薛海云让其陪同到京津轿车修理厂,听邵利民和薛海云讲要去还该修理厂老李(即李好顺)的钱,听说是还17000元。三人进屋找到老李后赵某某便出来了,没有看到钱,也没看到老李写收据。赵某某称邵利民和薛海云出来时拿着一张条,具体不知道是什么内容。
法院认为,由原告李好顺提交的两份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利民之间存在17000元借款关系。被告邵利民辩称借款已归还,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邵利民称因时间太久,还款条已丢失,仅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作证所陈述的借款、还款内容均为听被告所说,其并未目睹被告还款及原告出具收据的过程,该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还款事实的依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份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债权人在法定最长时效期间内,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1990年12月19日3000元收到条,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