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娟与被告陈宝石系夫妻关系,李娟是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负责人。原告尚爱民于2008年以汤阴县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名义分五次给被告的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发出五火车皮麸皮,共计292吨,价值51万元。被告接受货物后,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万元并赔偿损失;从原告2009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娟承担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应该货到付款并原赔偿原告损失,从原告2009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率。被告李娟与被告陈宝石系夫妻,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被告李娟、陈宝石给付原告尚爱民货款50万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