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文峰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马天红支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9.6922万元。
原告于2003年至2004年承揽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分工程,被告是原告的受托人。2006年结算时,被告从邢钢支取原告工程款386.3421万元,后交给原告334.65万元,下余工程款49.6922万元拒不交付,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受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法院起诉,因此不超诉讼时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