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离婚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夫妻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亦日益增多。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探视权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大多是在纠纷发生后采取事后司法救济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探视权的必要性。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往往对离婚、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归属一并作出判决,但却忽视了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从而间接地造成了当事人在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社会各界法律工作者,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时,纷纷呼吁在新婚姻法中增加有关探视权的条款,以引起立法界的重视。因而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是有其必要性的。
1、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有利于减少纠纷,维护未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父(母)方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中往往确认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负责抚养,另一方承担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用。因判决书中对子女抚养方面的权利义务确定的不很明确,在操作中,大多数抚养方(特别是农村,经常在另一方看望、关心其未成年子女时,制造障碍,故意刁难、阻挠、拒绝另一方对子女探视的合理要求,从而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男与乙女离婚,女儿由甲负责抚养,乙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50元。乙在离婚后,多次到甲处看望女儿,均遭拒绝,直至一年后,才知道女儿已于半年前被甲卖到某地,很明显甲方侵犯了乙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因对方拒绝其探视子女,而随之采取拒绝给付对方子女的抚养费用,导致夫妻离婚后,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加深,纠纷不断发生。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能够进一步明确夫妻离婚后,双方在子女抚养方面的权利义务,使随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在法律规范下,积极主动配合另一方实现对子女的探视的权利,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上述纠纷的发生,保护未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享有的对其子女的探视权利。
2、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心理、生理往往产生较大的影响。在子女的心目中,父亲或母亲都是不可缺少的,父母之爱是其他方式的关怀,爱护所不能替代的。因此,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终解除婚姻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保障子女所期望的与父母双方接触,使子女得到较为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从而更好地使婚姻法关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能够防止夫妻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使父母能够与子女保持经常性的接触,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异而对子女产生的伤害,亦可使离异的父母双方互相监督其所尽的监护义务,使子女的身心得到更好的健康成长。
3、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对“抚养费”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借口另一方拒绝其对子女的探视而拒付子女的抚养费。因此,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能够进一步明确夫妻离婚后,双方在子女抚养方面的权利义务,对双方起到震慑的作用,促进双方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4、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诉讼资源。在审判实践中,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大多是发生在夫妻离婚后,往往是一方以探视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事后司法救济。在诉讼中,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提供被告拒绝其探视子女的有关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是不易收集到上述证据的,这不仅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也明显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属事前司法救济,能够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作用,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减轻当事人因探视子女发生纠纷引发的讼累,从而也可以使人民法院诉讼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
二、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的可行性和法律依据。
1、可行性。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现行法律中,对探视权的内容,一般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不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保留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进行探视的权利。”“对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通知该方。”“仅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始能拒绝该方探视与留宿子女的权利。”但各国的法律规定却差别较大,并主要是表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如美国纽约州家庭法中就规定:“家庭法院可以作出监护或探视的决定,要求父(母)一方允许对方定期关心、看望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权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法官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一般却很少涉及探视的问题。近年来,由于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夫妻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有些人民法院亦开始尝试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对子女的探视问题一并加以解决,从有关报道看,并已收到较好的效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进一步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探视权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探视权是完全可行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双方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且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未与其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享有看望、关心其子女的权利;否则,一方就不可能实现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探视权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条文已包含了有关探视权的内容。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探视权作出裁判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三、离婚诉讼中明确子女的探视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当事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当前,我国虽已进入“三五”普法时期,但公民的法律意识尚有待进一步的增强,特别是农村,农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普遍较差,大多数人在离婚时,根本就不知道在夫妻离婚时可一并提起探视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当事人讲明在离婚诉讼中有必要,也有权提起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2、应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诉讼请求是什么,法官就应审什么,人民法院不应擅自随意地增加当事人对子女探视权的诉讼请求,强行将子女探视权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但并不是说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存在探视权的问题。鉴于当前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不提起探视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法官在调查阶段,告知当事人有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时,可明确告知当事人是否要增加子女探视权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不提出增加子女探视权诉讼请求的应视为放弃探视权的诉讼请求,在离婚判决书中就不应对子女探视权作出判决。
3、应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和法院的可操作性相结合。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中,明确子女探视权要着眼案件的执行,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在表达上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且便于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根据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心理特点及父母的具体情况,分为三个阶段,城市为:婴儿期(二周岁以下)、原则上由母亲在场的情况下,父方可进行探视,地点为母亲的住处,时间为一至二小时,次数每月一次为宜。幼儿至小学毕业期间,可适当增加子女与父(母)方接触时间、以便增进子女与父(母)方之间的亲情关系,探视次数可频繁些,具体为每星期六上午探视一次,时间为二至三小时,地点可在父方或母方距离最近的公园为宜,双方采用电话预约,由探视方到抚养方住处接子女,抚养方将子女交付探视方,探视时间结束,探视方将子女交付抚养方。中学期间,由于未成年子女智力能力,认识程度的提高,探视次数可适当减少,为每月一次,时间、地点由未成年子女与探视方自行决定,并经抚养方同意。农村为学龄前,原则上由探视方到抚养方住处进行探视,时间为一至二小时,每月一次为宜。小学期间,每星期五中午探视一次,地点为子女就读的学校,时间大约为二小时左右。中学期间,可参照城市的规定。但子女遇到重大事由时,父(母)方仍享有随时探视子女的权利。同时,还应规定有关惩罚的条款,如父(母)方探视子女,抚养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抚养方可暂时中止对方的探视权,直到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此外,在对子女探视权问题上,法官应注意尽量做好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化解矛盾的工作,采取调解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对子女探视权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