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开展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行为,提高人民法院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委托邀请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接受委派、委托或邀请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中所指的特邀员包括列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花名册中的调解员。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合法、保密、中立等原则。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通过下列途径调解案件:
(一)在正式立案前,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已立案受理且未经过诉前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委派名册中特邀调解;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特邀名册中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第五条 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工作室或法院其他场所进行,也可以在调解组织办公室公告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自接受调解案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七条 调解过程可以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调解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调解过程中可以不制作调解笔录,制作调解笔录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公开。
第九条 特邀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章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当事人未选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既不选定又不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程序开始后,一般不允许更换调解员,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换调解员,可以重新选定调解员,或者有人民法院指定调解员。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
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更换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意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同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及其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以及有关材料后,移交委派或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收到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充分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一半由一名调解员主持、特邀调解员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一名主持调解员和一名助理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及与当事人的之间关系,并提示当事人共同遵守调解规则。
第十七条 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员向各方当事人了解争议事实,理清争议焦点,进行面对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会谈。单方会谈时了解的情况,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给对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僵持不下时,调解员要充分运用调解经验和技巧、寻找解决纠纷的共同点,打破僵局,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事人的提处解决争议的方案;达不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提出最后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给付之诉的案件,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对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仅对案件标的额度存在较小的争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艾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视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人民法院中立评估员名册中的评估员或聘请有关专家对纠纷的诉讼结果或者专业性的问题进行中立评估。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协议一般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且需要执行或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调解员可以决定终结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声明终结调解程序;
(二)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
(三)调解员认为终止调解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拖延时间等行为;
(五)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 人民法院委派和委托案件调解结束后,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地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三十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诉讼程序或者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作证。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将对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建议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案外人合法利益,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