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当前报道的一系列刑事案件,试图以刑事诉讼的认知模式去规定什么是客观真实,显然不妥。我们必须分清案件的诉讼认知模式和生活世界认知模式。
近一段时间,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颇多,中国念斌案的疑罪从无,南非刀锋战士枪杀女友案的轻罪认定,乃至百年前的开膛手杰克案也据称发现了新DNA证据锁定真凶,等等新闻报道在吸引公众眼球的同时也引起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诸多关注与评论。刑诉法专家从专业视角谈论这些案件无可厚非,但也有一些专家在评论中似乎不自觉地混淆了本来应该有所不同的两种认知模式:刑事诉讼模式,普通人的认知模式。如,有专家认为念斌案连疑罪都算不上,有学者认为按刑事诉讼的准则,开膛手杰克案仍旧不能算是尘埃落定,等等。笔者采用哈贝马斯等学者的相关术语,姑且将这种法律系统以外的普通人认知模式称之为生活世界认知模式。
其实,刑事案件的诉讼认知模式不难理解。这种模式之出现取决于以下事实: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动用国家权力资源来认定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课以刑罚的严厉处罚活动。这种活动具有以下几个特性:其一,认定标准的严格性。因为认定的后果不仅仅是对一个客观行为作出评判,而是可能赋予犯罪者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严厉处罚。其二,认定行为的时空有限性。因为这种认定行为需要动用国家的公共资源来完成,而事实上公共资源是有成本的;并且这种认定也可能涉及到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这种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必须是要有充分理据的。因此,刑事诉讼周期无论事实上多长,但在理论上总是有一定期限的,不可能无限制进行下去。其三,认定方式的有限性。首先,因为这种行为涉及作为公共追诉机构的国家机关对处于被追诉地位的个人的权益维护,而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乃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价值,因而很多可能有助于认知真相但有悖法制精神的取证方式在刑事诉讼中是禁止的。其次,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身对于证据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所有有助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的因素都能被吸纳入刑事诉讼体系成为刑事诉讼案件的认定证据。
刑事诉讼认知模式构筑于上述三个前提之下,无可厚非。但必须承认的是,这三个前提导致了刑事诉讼的认知模式不同于普通人的生活世界认知模式。
例如,刑事诉讼认定标准的严格性要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要求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将举证责任向起诉方极大倾斜,但是很多情况下,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恰恰只有被告人本人才可能掌握;再例如,刑事诉讼的时限决定了有些行为追诉机构不一定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取证,而认知案件真相需要更多时间;又例如,有时非法方式取得的能证明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用,并且,有些与真实相关的信息(如受害人基于自己生活经验的主观认定),因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的话语表达为证据,亦无法纳入刑事诉讼的体系有效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某种意义上,正是因为上述前提的存在,刑事诉讼法学才专门构造出一个名词:法律真实,意即刑事诉讼中,法官仅就合法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真实进行审判。这一理念从某种程度上,即为刑事诉讼减轻了负担,使刑事诉讼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司法人员无需再去无休无止地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了;同时也有利于刑事诉讼作为一个系统内在话语的型构,刑事诉讼司法者可以将自身的价值倾向(如保护嫌疑人的人权话语)、自身的特有知识(如诉讼的程序知识、证据知识等)更好地体现到诉讼活动中,从而排斥外在的来自生活世界的干预。
在现代性视域下,刑事诉讼通过法律真实这一精致的话语实践,有效地完成了系统的独立型构。但是,也需注意到:当刑事诉讼以法律真实为盾牌来抵御来自生活世界的质疑时,刑事诉讼本身已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于寻求客观真实的承诺;这意味着,回到刑事诉讼以外的生活世界,刑事诉讼理论所确立的各种标准不再那么有效。也就是说,当部分学者试图运用诉讼法的知识来说明现实生活中的事实问题时,他们所使用的知识与标准都不再足以在刑事诉讼以外的场域证明他们的观点。
例如念斌案,法院最后的审理事实只是澄清了一个问题:念斌并没有用氟乙酸盐投毒,法律证明到此,念斌理应无罪释放,这一点并无疑问。而受害人丁某认定念斌是投毒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两家日常的琐事及其自己的感觉,这些琐事及感觉是无法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的。因此,法律上念斌清白无疑,但事实认知维度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所能决定的。再如开膛手杰克案,已过百年,现今的研究者只是试图讨论一个生活世界的客观事实问题,没人想也没人能把杰克送上法庭,因此,这里面只要一个生活世界的客观真实认知问题,与刑事诉讼规则毫无关联。
或许,有论者以为笔者上文关于念斌案的探讨是在有罪推定,然而,跳出刑事诉讼的认知视域,回归到仅仅寻求客观真实的生活世界的认知模式,“有罪推定”或者“无罪推定”有意义吗?事实是,不论笔者从什么样的前提出发论证,结果都不会让念斌担负任何刑事上的不利后果。当对事实的认定不再与刑事惩罚相捆绑后,认定的标准也就自然无需再像刑事诉讼那样向嫌疑人做重大倾斜了。而认知过程所需遵守的准则、使用的论据显然也无需像刑事诉讼那样受限制了。
然而,有些法律学者却在认知客观事实时遗忘了刑事诉讼认知模式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限缩了对客观真实追求的前提下,试图以刑事诉讼的认知模式去规定什么是客观真实,这种认知模式显然免不了存在先天的逻辑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