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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交公告费的难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4-09-04 08:59:35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交公告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此种情况后按照什么程序来进行解决,成为困扰承办法官的一大难题。

    一、公告费的性质辨析

公告送达是在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后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

    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交纳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三种。案件受理费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后,按照每一个案件或者争议财产的价额的比例向人民法院预交的费用,属于“裁判之费用”;而其他诉讼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属于“当事人之费用”,主要项目除相关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复制材料、文书产生的工本费外,还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公告费位列其中。

综上,公告费应当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按照规定,当事人只有拒交案件受理费才可按撤诉处理,拒交公告费是不能按撤诉处理的,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已经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而不得拒绝,并且送达的主体属于人民法院,也不属于当事人,因此,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按撤诉的方式来承担。

    二、当事人拒交公告费的现实应对

   (一)准确理解法律,正视“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条件

    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拒交公告费,占主流地位的处理方案是按撤诉处理。但是因当事人拒交公告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仅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二是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而仍不预交的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除此之外,再无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拒交公告费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公告费等同于案件受理费,混淆了两者的性质,并对案件受理费进行了扩大化解释,属于理解错误。

    (二)区分不同诉讼阶段,设置具体应对方案

    一般讲,严重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最主要涉及三种内容的公告,一是公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二是公告一审裁判文书;三是公告上诉状副本和二审裁判文书。对此,需要分步进行。

    1.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而当事人拒交公告费的处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此属案件开始阶段,如果原告拒交公告费,导致无法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对于需要公告裁判文书和上诉状副本等而当事人拒交公告费的处理。此阶段已经过庭审程序,不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的处理方案是法院首先要求当事人交纳公告费,如果当事人拒绝交纳或者当事人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力交纳,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公告送达,公告费列入法院办案经费,或者列入司法救助基金,由财政负担。

    (三)严格限制适用条件,防止公告送达滥用

    1.正确适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但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审判实践中法官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对此,笔者认为,在确认受送达人是否“下落不明”时,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如户籍管理部门、受送达人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单位出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对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朋友、邻居以及最后离开的工作单位查问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股东进行调查询问,不能以起诉人的单方主张而确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

2.正确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的法律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是法院应当优先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尽最大可能地让受送达人收到法律文书。当穷尽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时,才可公告送达。穷尽上述送达方式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按照顺序逐一尝试。

   (四)充分利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减少二审中的公告送达

    根据法院专邮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制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样式。因此,为防止被告在一审出庭后,因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而躲避诉讼,避免在二审程序中再次公告送达,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在案件受理和审理过程中,确保当事人如实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必要时制作询问笔录。只要当事人在一审中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即使当事人在二审中下落不明,也可以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按其提供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而不需要使用公告送达方式,诉讼程序依然得以顺利进行。

 

责任编辑:李伟    

文章出处:文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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