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明确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院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发现,一些案件能够查清被告人向社会融资的事实,但资金流向既有投资房地产、购置土地,也有用于个人消费,针对此种情况,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该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以被告人是否拒不交代资金流向及逃避返还资金为主要认定依据,同时综合考虑融资的时间、场合、方式及规模等因素。
二是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向社会融资往往以公司名义进行。该院在审理中发现三种情形。一些是单位决定融资款用于公司正当经营,属典型单位犯;一些是以成立公司为借口,主要进行融资;一些是被告人与自己的家人为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为个人,所融资金既有用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经营,也用于其它事务。针对后两种情形,如果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私分,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三是明确量刑轻重情节。被告人在定罪后,基本上是认罪态度较好,返还资金较多;或者认罪态度较好,但是无力返还资金或逃避返还资金;或者不认罪,拒不返还资金等情况。在量刑时,应以认罪态度和返还资金多少为依据,态度好且返还资金较多,可考虑从轻量刑。对于一些业务员或“钱串子”,在侦查期间提供证据抓获其他被告人的,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视具体情况可以从轻量刑。
四是注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非法融资案件发生后,因被告人不能及时兑付,集资群众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并要求严惩被告人。但在立案之后,随着案件进展,有关部门穷尽措施也难以为集资群众挽回损失时,一些集资群众会到法院反映,要求放出被告人,为让其通过一定方式追赃。因此,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案件事实定罪处罚,同时最大限度维护集资群众利益,对于积极返还资金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考虑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