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案件中“谁为雇主”成为该案的焦点。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申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9月24日,原告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意外从二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73 100.74元。原告认为被告申某某、王某某、王某都是雇主,要求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 0881.4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申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申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小心、谨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却大意从高空摔下,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申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某某、王某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文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 48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