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决前(包括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指派特定的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状况,测定其人身危险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科以适当刑罚的参考。社会调查制度对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有着重要意义,但当前该项制度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起源
现代法治社会,更多的强调刑罚的终极目标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不再犯罪,惩罚已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源自于国外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从国外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来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9条第1款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刑时,除应考虑本法典第60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育水平、其它个人特点,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英国《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第10条规定:法院必须考虑有关儿童或者少年的平常行为、家庭环境、学校档案和病史的资料,以便对案件作出最符合其利益的处理。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少年司法制度,其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加入。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9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从制度层面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我国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和当前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群体在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以及较强的可塑性是建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根本原因。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智力和体力发展的黄金时期,但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要明显弱于成年人,由于不服家长、学校、老师的管教,叛逆心理又极强,模仿心理、好奇心重,极易受不良社会因素引诱、影响,从而走向犯罪道路。这一时期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世界观和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绝大多数是在盲目从众、追求刺激心理的支配下失足犯罪,因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比成年违法犯罪者更具有可塑性。如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不当,单方面仅注重惩罚而忽视教育、感化和挽救,只会将他们推向另一个对立面,致使未成年犯罪人破罐子破摔,从而导致恶性循环。
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活动,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重新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社会调查员制度,可以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更加客观和公正,对减少、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虽规定了对我国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的制度,但这一规定也比较原则,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差异很大,致使司法机关在具体实施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时存在诸多困难。
1、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各地标准不一。从目前社会调查制度施行的现状看,由于受审限、人员和社会调查经费的限制,有的法院对所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均进行社会调查,但限定在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还部分法院还限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范围内进行社会调查。由于各地标准不一,限制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全面开展。
2、在社会调查员的主体确定各地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在其少年法庭内部指派合议庭成员外的专人作为社会调查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有的地区采用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承担社会调查工作,例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经过多方协调,最后确定由长宁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这项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指派专人进行社会调查;有的法院通过聘请当地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展开调查工作;还有的法院采用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部门合作.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制定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工作应由哪一部门负责、社会调查员怎么确定应当明确。
3、社会调查报告中需调查的事项、内容等标准不同,与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应当加以规范。
4、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如何确定,社会调查报告能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在诉讼中,社会调查员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些问题在各地区实施过程中不尽相同,影响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发回其应有的功能。
三、刑诉法修改后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影响和构建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几点建议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还处于初级阶段,从其施行的现状可以看出,由于立法对少年司法审判程序及社会调查制度尚无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为能适时的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是指导意见,导致各地法院实施社会调查的程度、方式不一,差异较大,有必要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形式对社会调查制度加以规范。
(一)应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调查范围应加以规范
1、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作了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也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宜对社会调查的对象作扩大解释,应严格依法限定在14周岁至18周岁的年龄期间的犯罪人。
2、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修改,客观上为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全面开展提供了时间保障。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审限的延长,有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有利于社会调查工作打破地域的限制,有利于更全面、深刻的了解未成年犯罪人,有利于对外地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因此其开展、落实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并非仅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应当看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是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应当确立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协调、参与的体制,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该制度都是不完整的。同样其经费也应当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范围,从物质上保障社会调查制度的全面开展。
(二)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应涉及的内容应当进行规范。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在校表现、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社会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该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反映、案发后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学校、单位、家庭的态度和措施等。其中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家庭、单位的态度和措施、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的影响、家庭帮教、管控能力的调查等。其中案发后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学校、家庭、社区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判决非监禁刑后适用的帮教措施是否得当,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通过社区矫正得到改造,不致重新犯罪。
(三)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协调确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工作是贯穿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其调查内容也是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如若三部门不能统筹协调势必会导致各自为政或是互相推诿,既浪费诉讼资源,又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各地人民法院在前一段时期的试行工程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值得在今后的工作中进行推广。例如有的地区采用由当地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的做法,有的地方委托专门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办公室负责社会调查工作,还有的地方采用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部门合作.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制定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这些积极的探索经验是与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四)应当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信用保证和失实追责办法。要用制度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过程和行为,确保社会调查员忠实、尽责、勤勉的履行职责,提供真实、全面、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时也要对因主观原因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失实、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社会调查员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五)社会调查员应当参与刑事诉讼的全程。社会调查员应当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审查后即开始工作,其调查成果也将应用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以利于司法机关根据调查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社会调查报告一方面可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提供参考,但其主要作用是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性的依据,其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环节最终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以前,由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因此社会调查员也应是诉讼参与人之一,其意见应属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社会调查员在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诉讼参与人地位。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新事物,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地域、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不同,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诸多差异。但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以及相应的配套立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同时各地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推广,该项制度必将日趋统一和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也必将促进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落实,既有利于准确高效的打击犯罪,又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实现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