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期,于此同时,随着利益多元化不断明显、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矛盾随之进入凸显期,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现呈现高发态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附带民事诉讼也大量增加。如何使大量的刑事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及时、充分的得到赔偿,既高效的打击犯罪,又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到的损失,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难题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准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正确适用刑法和理解、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重要的意义。
从我院近五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设涉及侵害被害人健康权方面的罪名为多,能占到90%的比例。在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被害人对附带民事撤诉或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种结案方式,其中由法官主持调解并实际得到履行的能占到80%,有效地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实践中可以看到,当前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现就我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实践中存在或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性质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损失⑴。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该条规定,从实体法方面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在其第九章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述规定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时间、程序作了规定,从程序法方面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犯罪是导致被害人受到损失的根源,是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损失的前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但也应当看到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归根结底还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上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民事诉讼。因此,在分析和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存在的问题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应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法。
二、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限短,严重制约了其发挥应有的功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相较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要短的多。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准确审理和进行充分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严重制约了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很多附带民事案件,本来有调解的可能,但由于审限短,不能过分迟延刑事判决,而不得不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判了之,被告人一旦被判处较长的监禁刑,往往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能得到较好的履行,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实际得到赔偿。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和及时到案参加诉讼无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人作了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以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依法快速的确定赔偿义务人,如何合法的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如何确定遗产范围,如何确保赔偿义务人及时到案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目前还存在诸多困难。例如,如无法通过正常的、简便快捷的送达方式向赔偿义务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应诉手续,而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仅公告期就三个月,怎能保证刑事案件快审、快结,准确、高效的打击犯罪呢?另外,一些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在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或者遗产范围在未依法确定之前如何及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后归案的同案犯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份额难以划分。审判实际中,往往对在被害人的损失查明后,让在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对未归案的同案犯的民事责任不预留份额,或是在同案犯归案后直接让其与先到案的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或是因被害人已在前一案件审理中的得到了充分的赔偿,而不再作出附带民事判决。然而在后到案的同案犯进行审理时,是否还需要被害人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被害人未再次提起,法院能否主动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后到案被告人与先到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先到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已获得足够多的赔偿,后到案的同案犯进行审理时,是否还需通知被害人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可以提起,那么他的诉讼请求还能否得到支持?如果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又不能和后到案被告人之间达成调解,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应如何判决?
4、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漫天要价现象普遍存在。例如我院审理的汪某故意伤害(轻伤)一案中,被害人系汪某的堂兄弟,两家的祖产房屋相邻,双方之前因房屋就已发生很过多次争执,直至本次汪某将其堂兄打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汪某愿意积极赔偿,但被害人不仅要汪某将其分得的房屋作为赔偿,还要求汪某再一次性给付十几万。承办法官作了数十次的调解工作,被害人寸步不让,最终调解不成,法院对汪某作出较重的监禁刑判决。如何确立合理的调、判依据,既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使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赔偿数额缺乏一定的合理标准和规范,如何使人民法院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属漫天要价,动辄以要求重判或上访相威胁,而不得不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5、如何有效甄别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虚假证据,或者重复要求赔偿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中,部分法律意识不强的被害人为了多获得赔偿,通过多种渠道伪造损失的证据,还有的被害人在通过私下调解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后,又到法院隐瞒已获得赔偿的事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企图多获得赔偿。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家属为了多得赔偿款,提供了被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的一些列证明,租房协议、用工合同、考勤表、领取工资单据、社区甚至是公安派出所证明,由于被告人在被害人邻村居住,他辩称自己知道被害人就是农村居民,并未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如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他就去上访,未事实求是的查明真相,合议庭的法官们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逐一落实查证,最终才查明了被害人生前并未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事实。
6、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或是部分损失后的从轻处罚量刑问题。被告人往往出于从轻处罚的目的,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或是部分损失,如何把握好量刑尺度,科学合理的准确把握从轻量刑幅度,避免出现不当的从轻处罚,甚至走到“以钱买刑”等偏激的方向?
7、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过窄。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审判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一般都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往往在得不到支持后,对判决意见很大,甚至上诉、上访。另一些被害人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往往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应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要大,相对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数额却往往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少,何以体现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充分维护?另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赔偿心理预期比较悬殊,不利于达成调解协议。
三、建议与对策
1、转变立法理念,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和“以刑抵赔”的传统观念,这种立法思想和传统理论,实际是过度的关注“公权”执行而忽视排斥“私权”保护。我国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扩大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领域,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只有“公法”执行与“私法”保护的并重,才能更好发挥刑罚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才能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附带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适当分离。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案情简单、赔偿义务人明确、能及时到案和送达,不影响刑事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的,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反之,则应当告知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适当的分离,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能及时判决,提高诉讼效率,既有利于及时、高效的打击犯罪,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生效后审限的延长,客观上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
3、科学合理的整合刑事与民事审判资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具刑事、民事诉讼双重性质,同时民事法律、法规庞杂且变动较大,司法解释繁多,为刑事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增加了不少难度。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的办法就是轮岗交流,将具有良好群众工作经验和较强调解能力的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刑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将年轻的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民事审判岗位定期学习锻炼,有利于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更好的分析、把握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准确甄别当时人提供的赔偿证据,可有效地避免因民事法律、法规庞杂且变动较大,司法解释繁多,导致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出现错误和瑕疵,同时还可以依法分配举证证据责任、查明证据证明力,有利于附带民事判决质量的提高和更好的促成双方调解。另外还要严把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关,在被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时,要及时的同被告方或赔偿义务方进行必要的核实,而单独民事立案时,立案法官应要求被害方提供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防止重复立案。
4、改变重刑轻民的错误思想,高度重视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工作。刑事诉讼法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在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的同时,最快的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救济被害人,往往有利于促成双方赔偿问题的解决,既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弥补,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和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程度等情节,也是法官考虑对被告人量刑的有利情节。
要切实加强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调处力度,将调解贯穿于审判过程的始终,不仅要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进行调解,还要注重搞好庭外调解工作,善于注重发挥对当事人有影响力的亲人在调解中的作用,耐得住性子,多次调解,反复调解,争取做到案结事了。
5、确立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的主导作用。法官不能因被告人处于被诉的地位,心理上处于劣势,不敢抗辩而纵容被害方得理不饶人、漫天要价。法官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全面掌握案情,厘清双方的是非对错,还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方面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坚决防止漫天要价,上纲上线,要查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底数,打消受害人一方的无端妄想;另一方面,在做被告人及其亲属工作时,要充分尽到释明法律的责任,引导他们正确理性看待追究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化解被告方的抵触情绪,打消被告人规避法律的侥幸念想;再次,提前做好对被告人及家庭赔偿能力的调查工作,防止被告方转移财产,逃避赔偿。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法官要提出客观、公允的指导意见或调解方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同时避免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新的矛盾。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薛某交通肇事一案,薛某家境贫寒,购买一辆二手农用车拉砖为生,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提起公诉之前薛某的家属就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调解,最终还向当地信用社借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获得了11万赔偿;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家属又认方被告人赔偿的少,再次到法院反映,要求被告人再赔偿3万元才对被告人谅解,否则就要求法院重判。被告人家属挺听到被害方还要求赔偿3万,薛某的父亲情绪激动,愤怒的向被害方追回原先赔偿的5万元,并让法院判薛某死刑了事。承办法官及时的理清思路,改变调解方法,单独给被害方家属做工作时,具体分析薛某的家庭经济现状和已经贷款赔偿被害方这一事实,引导被害方对被告方赔偿能力的正确认识,然后单独给薛某的父亲做工作时,让他换位思考,要考虑被害方失去壮年劳力,二个孩子尚年幼,还有一老母确需抚养的困难处境,最终薛某的父亲同意再另外赔偿被害方5000元,该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最终得到了和解。
6、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之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之间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加以解决。如若已对先到案的被告人作出赔偿判决,无论被害人是否对后到案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均应在判决书中写明后到案被告人与先到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确保先到案被告人在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可获得对后到案被告人的追偿权。如若现到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获得了足额或者超额赔偿,而先到案被告人也因此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从轻处罚,那么就不能让后到案被告人与先到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若上述情况下,被害人未得到足额赔偿,被害人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如若被害人在先到案被告人处得到了足额或者超额赔偿,就不应再纵容被害人再过多的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也不应当在打不成调解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科以重刑,对被告人量刑要更多的考虑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损失的保护,必须把握其补偿的特性,既要让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损失,也不能无原则的侵犯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7、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要准确把握和使用量刑规范化。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颁布,从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⑵,量刑规范化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统一、规范量刑重要制度,它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量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⑵。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被告人量刑情节尤其是全部或者是部分赔偿、主动或者是被动赔偿进行评价,规范量刑,可由有效的打消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对赔偿被害人后能否得到从轻处罚以及可以从轻处罚多少的顾虑,为促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有积极作用。
8、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救助。有的被告人因被剥夺生命或是被科以较长的监禁刑,导致自身无财产可供赔偿,那么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实际赔偿,生活陷于困顿。因此对被告方确无履行能力,而被害人又确无收入来源且生活困难者,国家理应设立救助基金,给予适当的救助。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向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千方百计的争取救助基金,并严格、规范救助基金的使用,使基金能真正造福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救助基金的设立不仅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对困难群体生活的关心和关爱,化解社会矛盾,还可以切实为缓解部分案件的信访压力。
尽管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而有些问题也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严格依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要牢牢的把握充分维护和保障被害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精神,大胆的进行研究、探讨、突破和尝试,存在的问题就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将为更好维护被害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构建新型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