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道路等交通设施的改善,重大交通肇事发案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导致交通肇事的诸原因中,危险驾驶是其中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原因。但是,过去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危险驾驶罪,而是仅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然而,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它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而交通肇事罪则是结果犯,它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显然,将危险驾驶行为并入交通肇事罪之中,混淆了危险犯与果犯的界限,实属不妥。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是,危险驾驶罪案件由于是新类型案件,审判实践中,量刑均衡的把握又成为了新课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特征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驾驶状态危险。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时驾驶的等。二是驾驶行为危险。如超速行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再次,必须是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危险驾驶的;或者虽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违章行为与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危险状态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均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4.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依照《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对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对其应否加以刑法规制,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不应设立危险驾驶罪等过失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而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大的积极意义。(3)过失犯罪历来是结果犯,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应适当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如可以将驾驶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或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5]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可取的,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1.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公共安全存在着重大的威胁,如果刑法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则不利于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国外,很多国家已将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不断强化的趋势。那么,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势在必行。
2.危险驾驶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险驾驶行为却常常是故意的,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给予他们适当的刑罚震慑,那么对行为人就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
3.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未突破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体现的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危险驾驶罪中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这样,危险驾驶罪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却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4.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使社会上的各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及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从《解释》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已是势在必行。但要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罪名的规定问题。英国存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包括:放任驾驶罪、疏忽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罪等。德国规定有(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及(过失)酒后驾车罪,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有下列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规定为危险犯:使用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6]还有些学者认为,在公共安全犯罪中,应增设下列过失危险犯:重大交通攀事危险罪;重大飞行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铁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7]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虽然繁多,但都是侵犯了同一客体-公共安全,因此,在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一罪足以。
2.危险驾驶罪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观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的方式,简单明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但对新出现的现象有时会显得“力不从心”。而概括式的立法例却正好弥补了列举式的立法例的缺陷,他留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他们及时处理各种新出现的现象。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3.本罪同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在定罪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本罪不设立结果加重犯,一旦发生了实害结果即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设定法定刑方面,本罪仅是一种过失危险犯,相比于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犯,在制定相应法定刑时,应尽量轻刑化,如以资格刑或罚金刑为主。
综上,我们可以对本罪规定如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罚金。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设立“危险驾驶罪”,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下。因此,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
笔者试图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为基础,结合一些假设事例,试图以个人观点对危险驾驶罪提出拙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谋求法律解释的进一步明晰,有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案例(一)王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交警见其驾驶行为异常拦下王某,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并无喝酒行为。后因其语无伦次等现象怀疑其吸食毒品,将其带回公安局。
在此案例中,一般而言,王某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一般违法行为,并非犯罪,仅仅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吸毒后驾驶、吸食精神药物后驾驶不是比醉酒驾驶危害更大吗?但二十二条却仅将其中的较为常发易见的醉酒驾驶、飙车行为规定其中,而忽略了其他行为,似乎缺乏缜密性。
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1]。
其他对危险驾驶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所以刑法应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在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 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 防止刑法在司法解释上过度扩张。
案例(二)王某(酒量很高)于前夜大量饮酒,次日酒醒后(头脑清醒),驾车去公司上班,被交警检查拦下后,经酒精测试体内仍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恰好达到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在此案例中,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王某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
笔者认为王某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王某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王某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应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或驶追逐竞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应适当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因素,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同时合理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有效的避免法律的僵硬实施。
案例(三) 秦某驾驶一辆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回家心切便高速行驶,在加速超越前车时,前车汽车司机争强好胜,便加速追赶!此时被执勤交警拦下。
试问秦某是否被认定为追逐竞驾行为,笔者认为秦某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是秦某意图使自己的车辆高速行驶超过其他车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应不宜认定为犯罪。
“高速行驶”不等于“追逐竞驶”行为,高速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也应考虑在内,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按照危险驾驶处罚;或者是虽无意思联络,同时客观上构成三次相互追逐,具备下列情节(1.因追逐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时,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此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四、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量刑存在问题
(一)我院判处危险驾驶罪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1日后,我院共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29件,全部审结。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缓刑20件,实刑9件。
(二)存在问题
一是犯罪情节把握,法律规定拘役6个月以下,具体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急需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二是 缓刑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由于法律规定是判处拘役,如果被告人过去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如何合并执行。
三是拘役6个月以下的规定,量刑区间小,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四是并处罚金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节并处罚金多少,不好把握。
五是对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实行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必须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危险驾驶罪最多只能判处六个月拘役,所以,审判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的危险驾驶犯罪都是取保候审,这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犯罪分子不到案,无法进行正常法审判。我们判处的29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有四起出现了该问题。
六是基层法院仍然面临人少案多的实际困难。
(三)实践中的量刑平衡与探索操作
针对存在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我们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按照醉酒的量、是否肇事、肇事后果及处理结果、有无驾驶证、有无前科、是否缓刑期间犯罪来决定量刑尺度。一般情况下,醉酒量较小、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查获、未肇事、有驾驶证,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发生交通肇事,调解解决、有驾驶证,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果发生交通肇事,未调解,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有犯罪前科的,特别是交通肇事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缓刑期间反危险驾驶罪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原来的刑罚。对于拒不到案的被告人,由法院出具逮捕决定书,协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有他们负责逮捕收监,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一般案件的案情都比较简单,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考虑到人少案多,审判效率,据大多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们目前审结的29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里26起,约占审理该类案件的98%。目前我们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无上访上诉。社会效果较好,有效遏制了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