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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缺乏统一的弊端和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2-06-26 08:31:23


    一、立功的构成要件

    (一)、立功的主体。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犯罪分子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均可称为犯罪分子,较为混乱。笔者认为,对立功应分量刑阶段的立功和行刑阶段的立功,在量刑阶段,犯罪分子应界定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正在被司法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被司法机关追诉,那么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按自首论,但不能被定性为立功。在行刑阶段,犯罪分子可界定为已被判决刑罚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较为简单。从以上可知,如果是守法公民或者是只有违法行为的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案件线索的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立功的主体应不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这一问题较为复杂笔者在后面将对此问题做专门的论述。

    (二)、立功的主观要求。一般情况,立功注重的是客观表现,即实质条件,必须要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等立功行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对国家和社会作出有益的实质性贡献的可构成立功。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反应了其认罪伏法的态度,将功赎罪的愿望,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少,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立功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得到免除处罚。但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自愿、主动,而是被迫或者在犯罪事实和证据面前不得不陈述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则不能构成立功。因其主观恶性并未减少,对国家和社会也未作出有益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不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立功的实质条件。立功必须要有行为,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等行为,如果仅仅是有悔罪的意思,表示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改造的不能构成立功。立功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且达到量的规定标准,立功的行为和有益于社会的结果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也正因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有益的效果,将功赎罪从而弥补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危害,因而我国法律规定对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免除处罚。我国刑法和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的表现有五种,具体是: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揭发的必须是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和不同案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揭发的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的条件中,就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这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不足,应明确规定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揭发的犯罪分子的行为必须要达到构成犯罪的量的标准,如果揭发的行为仅是违法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不构成立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要经查证属实的,才构成立功。但是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是必须获得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检察院提起公诉就可以认定,或者还存在其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以被揭发行为的判决作为揭发人是否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为法院对揭发人的判决是要早于被揭发行为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以公诉机关对被揭发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的基础上,然后经法院审查作出确认,就可以认定揭发人构成立功。反之,如果公诉机关和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那么揭发人的行为将不能成立立功。这样既可以使立功者立功行为的量刑具有可操作性,又不使法律的公正性价值缺失。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提供的线索必须是有效地,即必须能够起到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作用,如果对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则不能成立立功。这是由立功行为必须要有实际效果所决定的。但现实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提供的线索虽然很重要但由于其他一些原因,比如侦查人员工作中的疏忽、贻误战机等使得案件不能侦破,这种情况立功也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虽然立功重视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但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帮助司法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和法律的公平性价值考虑,笔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能对虽然提供了重要线索但由于其他一些因素未能使案件得到侦破的线索提供者进行应有的奖励,以完善这一立法上的不足。

    3、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落脚点、和住址等线索的,司法机关在其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在此有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定论,是否必须要有犯罪分子带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才可成立立功,笔者认为,根据现实情况比如有些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基于怕其中途逃跑、自杀等情况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在此情况下,如果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等线索将其抓获的,也应成立立功。另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应怎么理解,笔者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未决犯也包括已决犯还包括刑法第63条规定的人员,即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以及正在被追捕的人员,因为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将这些人抓获的同样有益于社会,同样为社会作出了贡献,也应当对其作出同样的法律评价。

    4、阻止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当他人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行为时加以阻止,并产生实际效果,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他人的犯罪行为既包括同案、同监的犯罪活动、越狱逃跑行为,也包括因特殊原因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外执行的阻止域外各种犯罪活动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既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也包括根据刑法分则某一罪行的构成要件实施完毕后即构成犯罪的情况。有观点认为阻止的行为必须要构成犯罪的才可成立立功,笔者认为这对立功者并不公平,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尚未产生犯罪结果的,同样产生了立功的实际效果,符合立功的有效性要求,应认定为立功。相反,如果虽然实施了阻止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也不能构成立功,这是由立功注重的是客观上的实际行为和实际效果所决定的,即必须要有阻止行为和阻止效果,这样才是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立功者因此才能被减轻刑罚。

    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该项是一个概括性论述,是一个兜底性条款,随着时间的发展,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某些新型的立功情况,该项的设计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立功时间的认定

    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如何理解到案后,理论界没有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置于某个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开始,某个机关不能仅限于司法机关,一般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甚至企业均可,这里的到案主要表达的意思是犯罪分子被迫或自愿置于别人的控制之下,准备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犯罪分子从置于司法机关、其他单位或某个人的控制之下到定罪量刑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中的每个诉讼阶段,只要犯罪分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实质要件和实际效果均可成立立功。犯罪分子自愿或被迫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有关机关未必是对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犯罪分子被迫或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有关机关和个人一定会将犯罪分子移送到对其有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这也属到案。这里讲的个人应理解为非正在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犯罪分子是被迫或自愿控制于正在执行公务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则应认定为控制于所属的司法机关之下。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立功开始的时间应界定为犯罪的预备阶段,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笼统的将立功开始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立功制度设置的目的是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鼓励犯罪分子将功赎罪,并实现刑罚的目的性和司法的效率性。因此,立功开始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被迫或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因为这时犯罪分子才能意识到其所犯罪刑已被司法机关有所掌握,犯罪分子才可能有以改过自新、将功赎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立功的终止时间,笔者认为,立功首先可以分为狭义的立功和广义的立功,狭义的立功指量刑阶段即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的立功,广义的立功指除包括量刑阶段的立功外还包括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即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立功可称为广义的立功。狭义的立功的终止时间可定位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而广义的立功的终止时间可定位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就不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因而其所做的类似于立功的行为因其是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有益行为,理应受到政府或其所在单位的奖励,但这种奖励是有别于刑法中立功制度的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

    三、立功中的“帮助立功问题”

    帮助立功问题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但帮助立功是否成立立功,应该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说法。帮助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戚,朋友、同学、同案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使得本来没有立功条件的犯罪分子成立立功,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犯罪分子的亲友通常采取两种方式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一是将自己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案件情况告知犯罪分子本人,犯罪分子将这一情况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告知司法机关,因而具有立功表现。二是犯罪分子的亲友自己将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案件情况告知司法机关,使犯罪分子具有立功的表现。帮助立功能否成立立功,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笔者认为,首先犯罪分子的亲友将自己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作案情况告知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将这一线索告知司法机关,作为立功的表现,如果这一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其次,如果是犯罪分子的亲友自己将其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案件情况告知司法机关,使犯罪分子具有立功的表现,如果在客观上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有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构成立功,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另外从功利的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他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国家,对社会都是有益的。且从公正的角度来讲,被亲友送去归案的尚且能够成立自首,帮助立功的也应成立立功。作为帮助立功的亲友如果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要看该人员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如果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那么将不能成立立功,反之,如果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那么在符合立功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是应该成立立功的。这也是符合立功制度设定的初衷,也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立功的作用。

    四、立功中的单位立功问题

    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它理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应该成为立功的主体。单位立功是指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制度而言的,它是指犯罪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单位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实施其他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单位犯罪成立立功与自然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单位犯罪后,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查证属实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或将犯罪分子抓获的,应该成立立功。单位立功复杂就复杂在它有两个个体,一个是单位,一个是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两个个体能否同时成立立功,笔者认为,如果是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参与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的重要线索,那么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和单位在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都是可以构成立功的,如果是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的个人立功行为的,那么只能成立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的个人立功,单位不能成立立功。如何理解单位到案,应是单位受控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自愿受控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相对于自然人是其的人身自由受控而言,单位则是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被限制。单位立功的受控对像,因考虑到单位立功的严肃性和单位的组织性,由某一单位或个人来对单位尤其是国有单位实施控制也不协调,单位立功的受控主体应以司法机关为宜。

    五、结语

    立功制度是以严惩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一种刑法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刑罚奖励制度。立功制度在现实中也起到了的积极的作用,它有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刑事处罚制度来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赎罪,从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于犯罪分子、于国家、于社会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但由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化,而实践中的情况又多种多样,因此立功制度还应作进一步的完善,比如论述过的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的条件中,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就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笔者认为应以立法将其明确化。另外前面还谈到“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就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因为刑事案件的审限较短,“查证属实”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时间可能会超过刑事案件的审限,这样就使得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及时查清,其他案件没有及时侦破,而无法对立功者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在立法上将立功者从宽处罚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实际操作,以最大化维护立功者的从宽处罚的利益,提高司法效率,使立功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责任编辑:李    

文章出处:文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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