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本案被告携带液化器罐、打火机到公共场所,欲行爆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24号(2007年12月14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第89号(2008年1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安阳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无职业。
2007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从家中携带煤气罐和菜刀来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派出所院内,将携带的煤气罐阀门打开,并且将手中的打火机打着,声称要炸掉派出所,并与派出所的人一起死,后在高庄派出所民警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
公诉机关安阳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爆炸罪,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煤气罐在上班时间到派出所院内,打开煤气罐阀门并点着打火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2007年12月1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液化器罐、打火机到公共场所,欲行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但上诉人黄某某还未实施爆炸时即被公安民警制服,属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系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爆炸罪;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既遂罪。这种观点与指控起诉的检察机关意见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未遂罪。.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爆炸罪侵犯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农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爆炸罪属于危险犯,只要实施了爆炸行为,就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威胁,举动就构成既遂。笔者认为,本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具备了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爆炸罪既遂;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加重处罚。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终了的阶段,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或者行为实行终了;由于爆炸物实效未引爆的,也是未遂,依法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把煤气罐放在身边,并把煤气罐的开关打开,左手拿着一个打火机,而且不断地将打火机点着,但后来被民警制服,爆炸并没有得逞,属于行为没有实行终了,应当定爆炸未遂。因此,本案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爆炸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