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对生效的判决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是个复杂的问题,在现实中处理相当棘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对此有了新的规定,比我国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实践中,处理起来还是相当困难。案外人在再审中的地位、诉讼请求的事由、再审理由等等,还是困惑着办案人员。笔者试图通过我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案件,来分析办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998年,我市A为单位几位中层干部(其中包括C)在B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几套住宅,支付房款时从A转帐14万余元,C以个人名义用现金方式交款6万元,C实际住了房子,因为交款手续在A,A持有的交款手续上有C的名字,故B未向A开具售房正式发票。2001年A改制,个人F整体接收了A,并成立新的公司,但A并未注销,仍进行部分经营活动。2003年,A起诉B,要求B开具售房正式发票(该房屋由C居住)。法院受理后认为,A是实际付款人,B应当给A开具销售发票,因而判决B在十日内给A开具销售发票。A取得购房发票后,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C得知后到法院提出申诉,认为:第一,A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交款票据是C个人的名字,那么房产就该是C个人的,至于A向B转帐的钱属于C与单位债务纠纷,不能影响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认为A侵犯了其权利。我院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进行再审,C申请参加再审,我院认为C提出的A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驳回了原告A的起诉。A不服,上诉至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A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定我院重新进行审理。
通过本案,我们考虑如下问题:
一、C个人能否提起再审。
《解释》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A与C之间若有债务纠纷,可以在法院审理A诉B开具发票一案后,另案起诉。本案法院判决B向A开销售发票,确定的标的是履行义务,房屋产权的归属并没有被判决书确定,本案也不存在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情况,C不能提起再审。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让B向A开销售发票,实质上确定了房屋的产权,C无法另案解决,应作为案外人提起再审。“执行标的物”是个法律术语,包括所有和物权有关的权利。包括主张所有权、其它可转让的权利。A、B之间的行为对所有权有影响,因为C认为其有所有权,所以C可以提起再审。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C符合再审的条件。
二、C在案件中如何列诉讼地位。
《解释》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C主张自己有所有权,发票应当向其开,应当被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再审案件中,原则上是对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不能增加诉讼请求。C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意味着再审超出了原审的范围,法律解释前后矛盾,不便于操作。
在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时,如果案件调解解决,第三人能否直接被列入民事调解书中,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C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提出驳回A的起诉。
C认为,改制后,原来的A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A的起诉。
而《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以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侵犯了其物权权利,而要求撤销,这一权利的特征,决定了其是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性的权利,比如原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审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等,这些问题,均是原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案外人的权利毫不相干,其不能据此提出再审。
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C只能请求撤销原判决,而对原审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是其再审的理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提起再审,只要能达到撤销原判决,保护自己权利的目的,无论案外人提出的是什么理由,法院都应当审理。
我院采纳了案外人的意见,驳回了原告A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