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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宋某出资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7-24 10:23:50


    一、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8月,原告参加安阳县政府委托的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安阳县医药公司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权,竞标条件是医药公司正式员工。2004年8月11日拍卖时,原告以130万元中标取得经营权,实交款123万元,差额7万元由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才颁发了经营权手续。后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但为被告垫付的部分资金及7万元债务,被告却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金15436.80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均是安阳县医药公司正式职工,竞标时,原、被告与安阳县医药公司零售门市的翟某三人协商,共同参与竞标活动,并推举年龄较大的原告以个人名义参加竞拍,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权竞买到手后,三人成立销售公司,由公司使用该经营权。2004年8月10日,被告交竞买保证金50万元。8月11日,安阳县医药公司零售连锁经营权以130万元成交。拍卖公司要求8月14日前全部交清竞买资金。8月13日,翟某交资金43万元,剩余37万元和拍卖佣金4万元共计41万元应由李某交付,但李某失约,未能交足款项。为了减少损失,三人商定由宋某尽力解决。8月14日,宋某交佣金4万元,8月18日又交竞买资金30万元,下欠7万元李某以自己的工资和改制应领补偿金抵顶。2004年8月21日,三人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9月,公司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由于公司效益不好,李某要求退出公司,遭到股东反对。因而,原、被告不存在竞买所得经营权转让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安阳县医药公司职工。2004年8月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体改办)委托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县医药公司零售连锁经营权进行拍卖,8月10日宋某以李某名义交纳竞买保证金50万元。8月11日,李某以130万元竞买成交,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李某于8月14日前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价款130万元。8月12日,原、被告及翟某成立了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并召开董事会第一次决议,参加人员为李某、宋某、翟某,公司决定宋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企业注册时为企业法人。该决议盖有三个股东的印章。8月13日、8月18日,安阳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分两次收取李某现金分别为43万元、30万元(该款实为宋某和翟某的款),并给李某出具了收到条,同时注明下欠7万元,体改办同意李某用自己的工资和改制应领补偿金抵顶。8月21日,原、被告及翟某作为三个股东成立了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宋某出资20万元,翟某出资5万元,李某出资5万元。三个股东均在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

    2004年8月25日公司任命李某为常务经理兼办公室主任,负责行政事务,协调各科室之间关系。原、被告在成立公司时,曾委托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写明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宋某出资26万元,翟某、李某各出资2万元。原、被告向工商局递交的公司章程写明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但该章程无股东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股金收据中,写明8月22日两次收李同江股金分别为2万元、5万元。原、被告陈述李某未交纳股金。

    原告提供文峰区相东复印部于2004年8月31日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GSP认证打印复印材料费700.50元,原告另提供其他票据40张,证明原告为公司筹建事宜支付各项费用770元。以上共计1470.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71470.50元,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两年的逾期付款金15436.80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拍卖合同、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公司文件、验资报告、收据等。

    三、判案理由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2004年8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之一签名,证明原告李某确系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该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比例不实,但原告在章程上签名,能够认定其参与了公司成立的过程,享有股东的权利。且在公司成立前,即参与竞买时,由被告交纳竞买保证金50万元,以原告名义参加竞买,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自己竞买后又将经营权转让于被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向体改办打7万元欠条,视为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交纳了7万元竞买价款,原告应按照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为了被告个人利益而支付,因而,其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及其他费用和逾期付款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的成立,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公司被核准登记,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公司。公司一经获准成立,即取得法律资格,其债权债务则由公司承担。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没有出资就没有公司的财产,就没有股东的权利。因此,股东必须如实缴纳其认购的出资额,并不得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的人身信用程序较高,股东内部关系的稳定对公司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予以比较严格的限制,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第一,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第二,股东之间在章程无限制的情况下自由转让,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需征得至少代表3/4出资的多数股东同意,如法国;第三,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除书面合同以外的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如德国。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同样作出了严格限制,但除了股东为2人的公司以外,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受限制。

    本案中,李某在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名,参加董事会决议,并出资5万元,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公司设立时为公司事务支付的费用及用公司抵顶的拍卖成立欠款,均属公司所负担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个人承担该债务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原告的行为并非向被告转让出资。即使原告向被告转让出资,也应经被告同意认可。因而,本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新英    

文章出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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