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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 能否确定为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05-18 15:31:17


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选择从事低门槛的建筑行业,而危险程度较高的建筑工地经常出现施工人员受伤的情形,一旦在施工中受伤,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为了更快的获得赔偿,在无法与包工头或者建筑企业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会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如若不能准确认识自己与建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便会徒增许多讼累,加大农民工维权的负担。

近日,本院处理的韩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即是该类典型案件。韩某经人介绍到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小区工地从事垃圾清理工作,由案外人李某向其布置工作任务及发放工资,某与建筑公司签有劳务承包合同,韩某在工作中跌入电梯井致伤。韩某作为申请人,将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韩某受建筑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后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某自认受雇于案外人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某负责,而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某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韩某撤回起诉。

本案中,韩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将包工头李某及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建筑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张彩钰    

文章出处: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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